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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電池指令與標示

歐盟新《電池指令》(第2006/66/EC號指令)將取代以往的電池法規,並就歐盟區內電池及蓄電池的設計和處置確立更嚴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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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新電池指令與生產者責任

1. 監管範疇《電池指令》監管所有電池及蓄電池的銷售事宜,但用於保安或軍事設備或發放至太空的電池及蓄電池則例外。舊指令只適用於含汞、鉛或鎘的電池,並不管鈕扣型電池,可見新指令擴大了舊法規的範疇。

2. 禁售產品《電池指令》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所有按重量計含汞量超過0.0005%的電池及蓄電池,不論是否裝置於電器內(鈕扣型電池除外,其含汞量按重量計不得超過2%);所有按重量計含鎘量超過0.002%的可攜式電池及蓄電池,包括裝置於電器內的同類產品(用於緊急及警報系統的可攜式電池及蓄電池除外,包括緊急照明、醫療設備及無線電動工具)。

3. 可攜式電池的回收《電池指令》旨在增加回收及回收處理,以免電池及蓄電池最終被棄置,同時規定:

所有電池的回收規定及可攜式電池的回收目標;禁令禁止把汽車及工業電池丟棄於掩埋場或焚化;回收電池的回收處理規定及最低回收處理率。到2012年9月26日,已耗用的可攜式電池的總回收率應達25%,2016年9月26日應達45%。

根據回收規定,工業電池生?商有責任向最終用戶收回已耗用的電池。為達致回收目標,歐盟成員國可採用經濟手段鼓勵回收電池及蓄電池,並確保這些產品不會成?未經分類的廢棄物。成員國可決定由零售商、電池或設備供應商回收可攜式電池,或推行符合性方案。

4. 生產商註冊及出資規定所有電池生產商均須於銷售電池的每個歐盟成員國註冊。
生產商指以專業形式首次向成員國境內的第三方供應電池或蓄電池(包括裝置於電器或汽車內的同類產品)的任何人士。歐盟執委會的答問文件就何謂生產商列舉了若干例子。《電池指令》就全國電池回收及回收處理計劃訂立最低規定,其中包括生?商對該等計劃的出資規定。生產商須承擔回收、處理及回收處理工業、汽車及可攜式電池與蓄電池的成本,以及向公開說明這些出資安排的費用。若干豁免情況或適用於小型生產商。成員國也應確保不會對生產商雙重收費,因為部分生產商亦須按照歐盟的《廢電機電子設備指令》及《廢汽車指令》負責出資。

5. 規定電池須容易從設備中拆除《電池指令》第11條規定,生產商設計電器時須確保報廢電池及蓄電池能隨時從電器中拆除,並須隨電器附上指引,說明如何能安全地拆除電池。若為安全、功能、醫療或保存資料等原因需要持續供電,因而電器和電池或蓄電池之間必須永久連接,則可獲豁免。根據答問文件,“可隨時拆除”是指最終用家或專業人士應能把電池從電器中拆除。

6. 回收處理及處理最遲從2009年9月26日起,成員國須確保回收所得的電池或蓄電池是以當時最佳的技術處理及回收處理。答問文件澄清,處理及回收處理過程可以在有關成員國境外甚至歐盟區以外進行,但須符合歐盟的廢料運輸法規。

電池標示須知

貿易商須遵守下列標示規定:
所有電池、蓄電池及電池組均須附有打上交叉的輪狀垃圾桶標誌(不論裝有電池的電器是否也附有該標誌,如圖示),電池組標示範圍不可小於最大面積的3%。若電池、蓄電池及電池組小於若干尺寸,則可把標誌印於包裝上;2009年9月26日後,各類可攜式及汽車電池和蓄電池均須注明電容量;所有含汞量超過0.0005%、含鎘量超過0.002%、含鉛量超過0.004%的電池、蓄電池或鈕扣型電池,須附注化學符號Hg、Cd及P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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